(2016)赣04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某酒店房间,后在该房间同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店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