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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满与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卢文超、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卢文超,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刘满,男,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住所: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道昌盛路**号。投资人:冉国存,经理。被告:卢文超,男,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李强,男,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丹阳,系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孟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中心)、被告卢文超、被告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王丹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运输中心、被告卢文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满诉称:2014年10月16日2时8分,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韩玉宁驾驶的牵引车、半挂车相撞(韩玉宁系被告李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已经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即2014朝民初字第2475号),因原告的车辆系从案外人贾淑兰处购买,一直没有更名过户,没有合并审理。故现就车辆损失之诉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00元,要求被告交通运输中心、被告卢文超、被告李强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3,007.00元[车辆报废损失74,800.00元、拖车服务费200.00元、存拖车费1,280.00元、拆解费700.00元、违章罚款费1,710.00元,合计78,690.00元,(即78,690.00元-2,000.00元)×30%=23,00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运输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卢文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李强辩称,同意赔偿合理费用的30%。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损失系原告的责任必然发生的,故不同意承担拖车费、存车费、拆解费和罚款。另鉴定车损报废价格74,800.00元过高,原告在人身损害的诉讼中自认车损约40,000.00元,现鉴定价格和原告自认价格相差较大,故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部分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另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时8分,原告刘满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沈路农家饭庄门前处时,与前方韩玉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刘满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满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车辆经治安巡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报废损失金额合计74,800.00元(如修复,材料费54,829.00元、工时费10,000.00元、其他费用-500.00元,合计64,329.00元,已超过报废损失的80%)。原告车辆受损时,原告支付拖车费1,280.00元、拖车服务费200.00元、违章罚款费1,710.00元、拆解费700.00元,原告自认对肇事车的残值进行了处理,卖价1,4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满申请证人贾淑兰出庭作证,证实该肇事车系原告从贾淑兰处购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车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治安巡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作出的报废损失价格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韩玉宁系被告李强雇佣的司机。韩玉宁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车籍和营运手续登记在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名下,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挂车车籍和营运手续登记在被告卢文超名下。被告李强自认从被告卢文超手中购买了挂车,但车籍和营运手续没有更名,该车辆没有交纳保险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2,0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强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根据责任赔偿原告车损费用的30%。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价格和实际支付的拖车费、拆解费等票据为准,车残值应予扣除。即应为21,607.00元,计算方式:【总费用:车损74,800.00元+拖车费1,280.00元+拖车服务费200.00元+违章罚款费1,710.00元+拆解费700.00元=78,690.00元;实际赔付:(78,69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00元)×30%-残值1,400.00元=21,607.00元】。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和被告卢文超作为牵引车和挂车的运输营业手续的登记业主应对其车辆运营承担管理义务,其让被告李强使用之行为,无论是否受益,应认定为其营运手续被李强靠挂,对李强因经营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和被告卢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亦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车损2,000.00元。二、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满车损21,607.00元。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被告卢文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货物运输中心、被告卢文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姜 雪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