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甲,焦某某,焦某甲,池某某,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长亮,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4日由黑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某某,职务总经理。地址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李某甲、焦某某、焦某甲、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李某甲、焦某甲、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亮��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因事未到庭,由其丈夫焦某甲代为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房某某在开庭之前已将代理意见交到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02日15时10分许,在G102线626公里加300米处,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LS8**(假牌,实际牌号为辽M984**)的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了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而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焦某甲驾驶的辽AH2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辽AH2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常某某、焦某甲、乘辽AH2E**号小型普通客车人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常某某肇事后受伤,被其家属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检验,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盆骨不稳定性骨折,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甲、李某某、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846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710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26480.55元、护理费76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90元,复印费320元,合计450960.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1269元。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公司只对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公司已经预���支付给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请求给予扣除;对适格的原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公司依法保留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2日15时10分许,在G102线626公里加300米处,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LS8**(假牌,实际牌号为辽M984**)的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了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而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焦某甲驾驶的辽AH2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辽AH2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常某某、焦某甲、乘辽AH2E**号小型普通客车人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常某某肇事后受伤,被其家属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检验,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盆骨不稳定性骨折,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甲、李某某、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辽M984**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开始,至2016年3月13日止。又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焦某某受伤后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426480.55元元,其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在治疗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为李某乙、焦某某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李某乙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常某某放弃责任追究;李某甲受伤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293元,交通费165元,合计1458元(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给李某甲1500元);被害人焦某甲、池某某车辆损失61269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常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焦某某、李某甲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3点多钟,他驾驶辽M984**号轿车(出事时车上挂的是辽ALS8**假牌)由东向西行驶,从绕阳河去黑山,当天天正下雨路面有积水,走到出事地点前,他超一台同向大货车,在超车的同时大货车压路面积水溅出雾状,看不清对向有车,他还没超过大货车呢,就发现对面有来车,他本能地向左打方向,两车就撞上了。出事后他车停在了路南侧沟边上,对面的车在路北侧停着,对方车有人受伤,他也有两根肋骨��折。同时还证明他开车喝酒的事实。2、证人焦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他驾驶车牌号为辽AH2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当时他车对面一辆货车跟他车会车,突然从货车后面出来一辆白色轿车,他看那意思是要超车,就一眨眼的工夫,他俩车就相撞了。同时证明乘坐他车的李某某当场死亡了,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和他自己均受伤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甲、李某某、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车前部损坏,该痕迹是与焦某甲驾驶的辽AH2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形成。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车辆的具体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9、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201.30毫克。10、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1、黑山县中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副页,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后肋骨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证明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害人及被告人家属公开本案有关证据的情况。13、交通肇事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14、受案登记表,证明焦某甲向黑山县交警大队报案的情况。1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到案情况。16、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辽M984**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开始,至2016年3月13日止。19、焦某某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李某甲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证实二被害人被撞后住���治疗情况。20、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证明辽AH2E**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21、邢某某身份证明、焦某某身份证明、焦某甲身份证明、李某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并对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悬挂假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焦某某、焦某甲、池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焦某某、李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常某某进行追偿。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92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先行给付)、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