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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彬彬与方乐、安徽省润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彬,方乐,安徽省润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胡彬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乐,销售员。被告:安徽省润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1东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439859。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彬彬诉被告方乐、安徽省润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医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彬的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方乐、被告润生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尚、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彬彬诉称:2015年2月23日8时0分,被告方乐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桐城市高双路16KM+950M处,与对向刘绍德驾驶的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皖H×××××号车乘坐人原告及韩劲松、胡江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右眼钝挫伤;右眼眼外肌损伤(下直肌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鼻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眼科、耳鼻喉科就诊。定期复查。被告润生医药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暂定,待伤残鉴定后依法变更)。被告方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5746.73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润生医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待质证时阐述。被告方乐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8时0分,被告方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高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6公里950米时,与对向刘绍德驾驶的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皖H×××××号车乘坐人胡彬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月25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彬彬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眼钝挫伤;3、右眼眼外肌损伤(下直肌损伤);4、右眼视网膜震荡;5、鼻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共花医疗费20191.58元(其中原告支付4444.85元,被告方乐垫付15746.73元)。2015年6月10日,胡彬彬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暂定)。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胡彬彬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2月7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胡彬彬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IX(九)级。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计算。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润生医药公司。2014年6月5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胡彬彬自2001年起在桐城市城关居住,并经营手机、手机配件零售、手机维修等业务。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444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87天×40元/天)、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护理费18784.80元(180天×104.36元/天)、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7520元,合计193513.45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4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18784.80元(180天×104.36元/天),误工费30966.30元(270天×114.69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70689.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桐城市文昌街道亿信通讯经营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以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30元/天计算误工收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安徽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院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14.69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据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7689.75元,其中鉴定费2660元,由被告方乐予以赔偿,余款175029.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29.75元(医疗费44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5400元计12454.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10000元,余额2454.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物质性损失15557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余额52574.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胡彬彬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手机等物损75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乐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5746.73元,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且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方乐可自行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理赔。被告润生医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方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彬彬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彬彬55029.75元合计175029.75元。二、被告方乐赔偿原告胡彬彬鉴定费2660元,被告安徽省润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胡彬彬负担320元,被告方乐负担1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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