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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宵、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宵,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恺,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宵,男,侗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双江路盛世中**号楼。法定代表人龙树小。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张宵、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宵、丰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需借款,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GZGY0040053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7860元,利率为月利率9.2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3年7月19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共还款7期,其中5期为逾期还款,共计还贷款本息21947.76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6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15318.11元、利息4240.33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本金65517.93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836.0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利息21605.3元,并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15.27元(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4.原告对贵DK56**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宵、丰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GZGY0040053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7860元;利率为月利率9.2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息,则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将所购车辆(登记在丰伟公司名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786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共还款7期,其中5期为逾期还款,共计还贷款本息21785.05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836.04元、利息4240.33元,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放款通知、机动车登记表、还款计划表、账户信息、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宵、丰伟公司共同向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借款97860元的事实清楚,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及不归还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调整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8083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宵、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宵、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936.04元及利息4240.33元;三、被告张宵、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836.0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宵、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张宵、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