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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绪涛与王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绪涛,王全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吕绪涛,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全海,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吕绪涛与被告王全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0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全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全海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费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逆向行驶至西转盘东200米,与沿该处掉头的原告吕绪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王全海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王全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绪涛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姚国晶,与原告吕绪涛系夫妻关系。原告吕绪涛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以及如下:施救费24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446元、保全和诉讼工本费100元、误工费962.5元、交通费170元,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绪涛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1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王全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全海负事故70%的责任。对原告吕绪涛的损失,因本案只有财产损失,并无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请求,其误工费、交通费请求并无充足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绪涛的损失确定为:施救费24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446元。本案中,被告王全海车辆已过检验期,亦未举证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绪涛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全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海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绪涛车损1446元、施救费240元。二、被告王全海赔偿原告吕绪涛评估费300元的70%,即210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三、驳回原告吕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王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献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