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雷沅杏与孙武、黄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沅杏,孙武,黄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3号原告雷沅杏,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住临武县舜峰镇。被告孙武,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被告黄敏,女,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沅杏与被告孙武、黄敏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雷沅杏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沅杏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沅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沅杏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碧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邝玉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