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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洪雨与刘海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雨,刘海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杨洪雨。委托代理人:杨士杰。被告:刘海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洪雨与被告刘海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雨诉称,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刘海山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医院东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朱润朝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将行人杨洪雨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洪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洪雨和朱润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洪雨被送到唐山利康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后踝外踝骨折;头外伤;右肺下叶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5099.22元,全部由杨洪雨自己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无赔偿的积极态度,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原告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再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杨洪雨诉讼请求变更为55100元。被告刘海山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要求剔除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刘海山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医院东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朱润朝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将行人杨洪雨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洪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洪雨、朱润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洪雨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5414.32元。诊断为:1、左后踝、外踝骨折;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右下叶局限性肺挫伤。住院期间由丈夫赵彤云护理,赵彤云在唐山市丰润区宝通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杨洪雨在唐山市丰润区兴宇培训学校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内固定物取出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刘海山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海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1】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24天,误工期限15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证明及误工证明均低于河北省行业标准,对其工资收入,护理费3500元/月、误工费30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860元,本院综合认定5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护理费24天×3500元/月÷30天=2799.99元,误工费100元/天×156天=15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54394.32元。原告以上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899.9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5494.33元(54394.32元-10000元-18899.99元),由被告刘海山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无责车冀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无责车辆的投保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其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雨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899.99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海山赔偿原告杨洪雨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5494.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洪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刘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子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