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迎宾轩酒楼饮酒后,驾驶渝B86N**长安车,搭载沈某甲,沿津马路行驶至双福街道双岛湖御园项目部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渝B86N**长安车侧滑进路边排水沟,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路过此处的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沈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7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乙、熊某某、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