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熊某与江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平,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平,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汉南区广电通讯器材经营部员工。诉讼代理人熊松,工人。全权代理。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江平因怀疑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出卖其手机隐私获取利益,持折叠式水果刀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中国移动纱帽合作营业厅内,将被害人熊某胸部、腹部、右臂等部位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2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735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733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821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被告人江平在案发当天在中国移动公司纱帽合作营业厅持刀将被害人熊某刺伤的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肖某、左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2、被害人熊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有被害人的医疗病历、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3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3、被告人江平的身份情况、责任能力、到案经过及前科材料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平故意伤害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1998)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14元有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入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江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平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平对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熊某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214元,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江平对被害人熊某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上诉人江平因怀疑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出卖其手机隐私获取利益,持折叠式水果刀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中国移动纱帽合作营业厅内,将被害人熊某全身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江平致熊某的主要损伤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开放性腹部刀刺伤、胃体部贯通伤、大网膜破裂、腹腔积液、胸部开放性损伤、胸部刀刺伤、右侧液气胸、右前臂外伤、右骨肩背神经损伤、右伸肌损伤、右骨间前神经拇长屈肌肌支损伤、右尺动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诉人江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1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左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表,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入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上诉人江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平诉称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审查认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学鉴定许可,其接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3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该所审核的文证材料真实,其活检及阅片客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科学,本院予以采信。江平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平对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熊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214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江平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处赔偿适当。江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