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茆田社区先锋路8号。被告李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小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按月利息15‰计息,并约定一年一清,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公章。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结算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将借据上的时间由“2013年10月16日”改写为“2014年10月16日”。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今,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7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借款用途说明:按月利息15‰计息,一年一结借款人李某某1350746****”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2014年10月16日,两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后因无力偿还本金,将该借据上的“2013年10月16日”改为“2014年10月16日”,其余内容未予变动。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且不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共计8780元(后段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紫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