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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2号,原告刘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2号原告刘XX,男。被告黎XX,女。原告刘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刘XX、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爰,2001年5月22日生下大儿子刘甲。2003年1月5日,双方在大路铺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18日,生育二儿子刘乙。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2005年10月,被告不顾家庭跟随同村一男子外出私奔,原告得知后到广东东莞将被告接回。之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后被告又到江苏跟随一男子在外务工生活。原、被告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己经分居三年多,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己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甲、刘乙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黎XX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并未另寻新欢,原告是无中生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刘XX与被告黎XX相识后恋爱,之后便同居生活。2001年5月22日,双方生下儿子刘甲。2003年1月5日,双方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双方生下儿子刘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刘XX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状及结婚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二个男孩,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互敬互让,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黎XX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先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