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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汉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汉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珠龙组。法定代表人陈庚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汉江,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汉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华、被告马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马汉江2014年9月17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是由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不应该由原告支付,且支付标准、支付多少原告无权决定。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明显错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被告。被告马汉江辩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永劳仲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3、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应该赔偿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4元,停工留待遇29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0元,鉴定费380元,以上共计103144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铁钢圈压伤右食指,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800元,已由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0日被告的受伤情况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3日被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6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马汉江与被申请人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马汉江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293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住院并被认定为工伤拾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拾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分述如下:1、停工留薪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受伤,至2015年5月1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共8个月。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690元/月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马汉江停工留薪待遇为29520元(3690元/月×8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案中,被告共住院16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776.22元(40520元/年÷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马汉江共住院16天,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元(16天×1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69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830元(3690元/月×7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分别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享有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690元/月标准,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4280元(3690元/月×12个月)。6、鉴定费380元。上述1-6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946.2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汉江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马汉江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10194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