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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农民。2015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在临海市小芝镇乌石头村苍山头自然村村口处发现自己放在田边的石块被邻居戴某丁搬走,遂与被害人戴某丁发生口角争执,后见戴某丁持竹竿作势要打,其捡起砖块将戴某丁头部砸伤。2015年8月25日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丁伤致左侧脑挫伤、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5日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戴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向临海市小芝镇乌石头村村干部投案,承认自己将人打伤,后村干部让其坐车去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同意。2015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村路边与公安民警相遇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证人包美女、戴某乙、吕某、毛某甲、戴某丙、毛某乙、虞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丁的陈述,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向其所在城乡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