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忠英与徐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英,徐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张忠英,无业。委托代理人仇心伟,工人。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亚飞,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忠英诉被告徐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忠英的委托代理人仇心伟、胡苏,被告徐亚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英诉称:2015年3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徐亚飞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丰县师寨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庄村段处,与由北向南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后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亚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知,被告徐亚飞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677.5元、护理费8468.88元(34346/365*120天)、误工费11291.84元(34346/365*90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交通费207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鉴定费1760元、住宿费158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保全费620元,共计115813.0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较高,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确定总损失的费用上,根据鉴定结论我方仅承担16%-25%的责任,然后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徐亚飞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徐亚飞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丰县师寨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庄村段处,与由北向南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首先在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3月13日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骨性关节炎、左髋外伤。2015年4月16日,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忠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苏D×××××的登记所有人为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忠英右膝人工关节置换主要与其自身骨性关节炎有关;现有资料尚不能排除2015年3月11日车祸所致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有加重张忠英自身右膝关节病变的可能,建议车祸参与度为16%-25%。2、张忠英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残疾。3、张忠英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再查明:原告涉案车辆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丰价证事字(2015)第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5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仇心伟护理,原告张忠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居委会证明、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徐亚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所列举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4677.5元医疗费。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目的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人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故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且被告未提供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替代药物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的病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467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仇心伟护理,护理人员仇心伟系城镇户口居民,应按照每天94.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护理费为8469元(94.1*90)。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每天11元计算,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660元(11*6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标准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应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20天为360元(18*20)。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忠英已年满69周岁,随其子在城区生活满一年以上,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确需产生交通费的,按照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本案原告要求交通费20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残鉴定时间及陪同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张忠英为1945年9月22日出生,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0周岁,未满71周岁。原告随其子生活在城区,且已超过一年,有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10*10%)。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其他费用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760元,但仅提供1560元的票据,电瓶三轮车损失655元,伤残鉴定时住宿费158元,有相关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373元。二,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原本存在××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虽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而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所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宜考虑损伤参与度。因自身体质状况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所以在商业责任险中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考量。总之,受害人不应因自身的缺陷或旧疾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以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50533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655元,合计共61188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5697.5元,因本案原告和被告徐亚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32848.75元(65697.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4036.75元。二、驳回原告张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2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