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仲玉珍与宋广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玉珍,宋广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380号原告仲玉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跃进,居民。被告宋广磊,居民。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22号。法定代表人项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仲玉珍诉被告宋广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进、被告宋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11时50分,被告宋广磊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波路交叉路口与沿宁波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8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宋广磊负次要责任。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系苏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宋广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70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18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4059元,共计121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广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医疗费中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我是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的当天是公司派我送货,在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应当由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1时50分,原告仲玉珍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宁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义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宋广磊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刮,致原告仲玉珍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1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仲玉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广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仲玉珍受伤后即入沭阳仁慈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870.9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另查明,原告仲玉珍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子护理,其子无固定工作。被告宋广磊系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在执行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仁慈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保证金收据、派车单、工资表、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仲玉珍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宋广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广磊辩称其系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事故是在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派其送货过程中发生的,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仲玉珍对被告宋广磊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且被告宋广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银行流水账、派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为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该事故系被告宋广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宋广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仲玉珍和被告宋广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仲玉珍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仲玉珍主张医疗费68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广磊辩称该费用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仲玉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分别确定为144元、80元。原告仲玉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52.79元。原告仲玉珍主张交通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起事故致其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玉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752.79元、交通费80元,共计7926.79元,由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仲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