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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海阳、李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闫海阳,李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65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菊梅。被告闫海阳。被告李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闫海阳、李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阳、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海阳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149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3000264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闫海阳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的混凝土泵车及车载泵各一台,货款总计380万元,其中首付76万元,按揭贷款304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闫海阳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闫海阳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违约金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后被告闫海阳仅要求发泵车,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闫海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闫海阳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54000元。被告闫海阳与被告李婷系夫妻,被告闫海阳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李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海阳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闫海阳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婷对被告闫海阳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闫海阳、李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海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海阳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发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证据三,《对账函》、《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闫海阳的欠款及违约金;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婷与被告闫海阳是夫妻,应对被告闫海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闫海阳、李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闫海阳、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闫海阳签订了顺序号为14001499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闫海阳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混凝土泵车(单价295万元)及型号为ZLJ5120THBE195KW的车载泵(单价85万元)各一台,货款总计380万元,其中首付76万元,按揭费用1.75万元,余款304万元由被告闫海阳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款一次性支付。如被告闫海阳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4年5月9日,被告闫海阳仅向原告要求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泵车,原告依约交付后但被告闫海阳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闫海阳拖欠原告货款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闫海阳、李婷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闫海阳、李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闫海阳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闫海阳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基于双方约定,在被告闫海阳违约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海阳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海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海阳、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海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闫海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婷对被告闫海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6880元,由被告闫海阳、李婷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炫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