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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绥宁县长铺镇恒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成春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宁县长铺镇恒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成春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长铺镇恒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沈忠群。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春华。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宁县长铺镇恒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成春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成春华入职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未为成春华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2月26日14时许,成春华与贺某某在为一辆帕萨特小车更换前轮减震器时,因减震器弹簧弹出致成春华左眼球破裂,先后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治疗29天后安装义眼,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已为成春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8月2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成春华为工伤。2015年1月5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成春华构成五级伤残,相关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加上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拖欠成春华一个月工资一直未付,成春华于2015年3月10日向绥宁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终止其与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支付其护理费188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177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合计298962元(不含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参照邵阳市统计局于2014年5月30日公布的邵阳市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81元/年(即3040元/月)的标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成春华终止与被申请人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757.40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交通费390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4320元(含已付的停工留薪待遇3000元);四、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96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份工资304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不服该裁决,故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成春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均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拖欠成春华的劳动报酬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成春华报酬的义务。成春华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残,且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未依法履行为成春华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受伤职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对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应给付成春华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拖欠成春华一个月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且一致同意将成春华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分别确定为1757.40元(21836元/365天×29天)、200元、390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现一一分析评判如下:(一)成春华的月工资标准的认定。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成春华主张成春华的实际工资数额相去甚远,且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但根据财会制度及合同价款的交付规则,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依据只能为用人单位所掌控,要么是银行转账依据,要么是领取现金的凭条,而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无论在仲裁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均拒不提交该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推定成春华在仲裁阶段所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成立,但成春华在诉讼中认可绥宁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邵阳市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81元/年(即304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待遇,系其对其民事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要求按201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尚欠成春华一个月的工资,并以此计算成春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本案能否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我国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一是强制实施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个人不缴费原则,四是损失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原则。本案属于职工工伤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自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劳动关系背景下,只要构成工伤,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损失就能够获得完全的赔偿。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主张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要求由成春华自负相应比例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三)成春华的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成春华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伤情严重,成春华主张的按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伤休8个月已经兼顾了成春华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和恢复状况,予以认定,即成春华的停工留薪待遇为24320元(3040元/月×8个月)。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要求按成春华住院天数确定停工留薪待遇的主张显然无视成春华伤情严重且已构成五级伤残这一客观事实,且未顾及成春华因安装义眼后,无论身体方面的适应还是心理层面的调适所需足够的时间,而将其等同于普通的轻微损伤所需伤休,与情理不合,与法度相悖,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成春华在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处所领取的5000元应否从本案损失中核减。成春华向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领取5000元时在领款用途栏注明系用于诊疗损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治伤的医疗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诊疗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成春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用于诊疗开支,故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要求该款应从损失中核减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成春华尚未结清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该款用以抵扣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应付成春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金额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绥宁县长铺镇恒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成春华的劳动关系;(二)由绥宁县长铺镇恒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成春华住院期间护理费1757.40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交通费390元;(三)由绥宁县长铺镇恒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成春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20元(3040元/月×1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440元(3040元/月×3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960元(3040元/月×24月)、停工留薪待遇24320元(3040元/月×8月)以及所欠成春华一个月的工资304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266827.4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待遇3000元,以及成春华领取的5000元,余欠258827.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上诉称,成春华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的赔偿责任;成春华安装了义眼,对生产生活没有影响,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不应计算8个月,只能计算29天;原判以3040元/月标准计算成春华待遇错误,应当以邵阳地区最低缴费基数2010元/月标准计算;原审适用《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成春华工伤待遇105976.18元。成春华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提交了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未作出劳动者存在过错减轻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上诉称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为成春华计算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间上限,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请求只计算29天的的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没有为成春华购买工伤保险,成春华的月缴费工资应当按其实际工资计算,现就成春华的实际工资,成春华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约3300元左右,绥宁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未能提供发放成春华的工资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判结合双方举证情形,适用《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以邵阳市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成春华的本人工资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绥宁县长铺镇恒通汽车维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