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与郑光辉、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郑光辉,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号。代表人:庄灵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安,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军海,该支行员工。被告暨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春苏,无业。被告:郑光辉,无固定职业。被告:郑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章春苏、郑光辉、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安、被告暨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郑志援”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郑志援”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80万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并以“郑志援”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欣家园8幢8-1号502室的房产作为所发生债务的抵押物。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所组成部分,与所签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借款明细如下:2012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14日借款7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1万元,四笔贷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7.8%;2012年12月4日借款55万元(现余额约为40万元),月利率为7.79947‰,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8日借款7万元(现余额为7万元),月利率为6.09224‰,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8月9日借款30万元(现余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7.24192‰,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利率均为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郑志援”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章春苏应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郑志援”已死亡,故三被告作为“郑志援”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春苏、郑光辉、郑某返还宁波银行借款本金769739.36元,并支付利息78878.9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宁波银行就上述债权对“郑志援”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道天欣家园8幢8-1号502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中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13182号]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章春苏返还宁波银行借款本金769739.36元,并支付利息78878.9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宁波银行就上述债权对“郑志援”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道天欣家园8幢8-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中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13182号]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光辉、郑某在继承“郑志援”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春苏答辩称:“郑志援”向宁波银行借款属实。在还款过程中,其亦与宁波银行协商过,以其名义办理银行贷款,但之后其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宁波银行未将贷款继续发放给其,造成其无法还款,故原告亦有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答辩称:对于“郑志援”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光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郑志援”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郑志援”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期间和8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并以“郑志援”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市鄞州区中河街天欣家园8幢8-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中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131**号)作为所发生债务的抵押物,并于2012年3月3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48**号),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章春苏在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及不动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郑志援”发放贷款。后“郑志援”又于2012年12月4日借款55万元,月利率为7.7994‰,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6月8日借款7万元,月利率为6.09224‰,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3年8月9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7.24192‰,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还款方式均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上述贷款到期后,“郑志援”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739.36元,至2014年10月17日应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8878.92元。现“郑志援”已死亡,被告章春苏系“郑志援”的妻子,被告郑光辉系“郑志援”的大儿子,被告郑某系“郑志援”的次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债务逾期催款通告书、快递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与“郑志援”签订的涉案《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宁波银行已按约放贷,“郑志援”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郑志援”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宁波银行与“郑志援”约定以涉案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宁波银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郑志援”已死亡,被告章春苏系“郑志援”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章春苏对于本案讼争的债务亦知情,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为“郑志援”与章春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春苏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光辉及郑某作为“郑志援”的法定继承人,且均不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郑志援”遗产范围内对“郑志援”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宁波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光辉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借款本金769739.3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78878.9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光辉、郑某在继承“郑志援”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返还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章春苏、郑光辉、郑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有权就“郑志援”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天欣家园8幢8-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中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131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6元,由被告章春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