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方方与枣庄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丁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方,枣庄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丁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李方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天安二路(世纪尚品*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召亮,总经理。被告:丁延春。原告李方方与被告枣庄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丁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方及委托代理人崔常松、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公司、丁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方诉称:原告系被告华联公司供应散装粮食的供应商,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华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9,766.80元,时任被告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股东的另一被告丁延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9,766.8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9,766.80元及利息(以29,76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联公司、被告丁延春均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华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华联公司主体适格。二、枣庄市公安局凤鸣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丁延春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延春主体适格。三、商品对账函一份,证明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29,766.80元。被告华联公司、被告丁延春均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0日前,被告丁延春系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华联公司向原告李方方出具的商品对账函载明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华联公司欠原告散装粮食货款29,766.80元。被告丁延春在上述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联公司、丁延春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持商品对账函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支付欠款29,7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延春作为时任华联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对华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方方支付货款29,766.80元及利息(以29,76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丁延春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枣庄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丁延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