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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廷忠与漆巨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忠,漆巨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81号原告:胡廷忠,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漆巨尧,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廷忠诉被告漆巨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忠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漆巨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9月,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依法使用,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转让费195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将原告土地进行平整,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胡廷忠款项1950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3月底。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被告漆巨尧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实际签订的是联建房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土地是用于建房,而不是原告诉称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案涉及的土地是耕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经过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组的批准,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三、本案所涉及195000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故不产生后面的返还欠款19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胡廷忠(甲方)与被告漆巨尧的父亲漆元帮(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载明:……现在甲方胡廷忠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姜田儿上下的三块田,约1.5亩)流转给乙方漆元帮建房。乙方漆元帮补偿甲方胡廷忠款项壹拾玖万伍仟元正(195000)。付款期限为联建房竣工验收后壹年半。落款为甲方胡廷忠,乙方漆巨尧。同日,漆巨尧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漆巨尧欠胡廷忠款项壹拾玖万伍仟元正(195000)。付款期限为贰零壹伍年叁月底。如到期未付款,漆巨尧则用壹佰壹拾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做抵押。欠款人漆巨尧,漆巨尧本人签字并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漆巨尧对胡廷忠所指定的1.5亩土地进行了平整并使用钢筋等进行基础建设。但至今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未完成相应的房屋建设,也未向胡廷忠支付195000元。胡廷忠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现场照片6张,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将未转为建设用地的原告所承包的农田用于联合建房。后基于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195000元欠条,目的是为了使用原告所有的1.5亩土地,这一行为明显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明确知晓,同时未取得土地发包方的同意,属无效民事行为。现双方实际上也并未取得相应建房审批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胡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