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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贵珍与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珍,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张贵珍。被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立。委托代理人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珍诉被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珍、被告江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珍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请求:1、判令被告江河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利息按月息3%暂算至2015年10月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河化工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利息。原告张贵珍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张贵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江河化工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金额共计500,000元),拟证明被告江河化工公司向原告张贵珍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张贵珍已向被告江河化工公司支付借款。上述原告张贵珍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河化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江河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贵珍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河化工公司不持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珍经其朋友李光耀介绍与徐自力相识。被告江河化工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贵珍借款,原告张贵珍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账300,000元至徐自力指定的孙玉琢账户(卡号:×××××××),被告江河化工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张贵珍出具收据。2014年11月28日,被告江河化工公司再次向原告张贵珍借款200,000元,原告张贵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账200,000元至徐自力账户(卡号:×××××××),被告江河化工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张贵珍出具收据,借据注明月息3%。被告江河化工公司收到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后,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未予偿还。后因被告江河化工公司未继续还本付息,原告张贵珍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张贵珍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江河化工公司是事实,有收据和相应的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张贵珍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出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300,000元,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对于原告张贵珍主张的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该第二十九条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可支持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为主张之日,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借据注明月息3%即年利率36%,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故对于原告张贵珍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贵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贵珍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贵珍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