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37号原告姜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4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约期一年,到期后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约期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为帮助孙某某工厂恢复生产二被告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借款人王某某。证人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借条、王某甲、孙某某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这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借款约定了一年的期限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75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