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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治桂、文清梅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治桂,文清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治桂,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住顺庆区。被告文清梅,汉族,女,1974年7月8日生,住顺庆区文峰街87号明宇帝壹家二区**号楼*单元*层*号。原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治桂、文清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刚和被告周治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清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0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进大川木质防火门,经其开办的顺庆区鸿心门业经营部对外销售,由于双方总体实行的是先款后货(有时也因特殊原因先发货后付款),其间货款支付尚属正常。到2012年5月份,被告当月进货345,275.34元,却仅支付货款52,000元,在扣除此前结余货款后,当月欠款共计260,358.68元。此后,在原告不断地催收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但被告最后仅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5万元欠款后就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而该笔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10,358.68元及以该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治桂辩称,从2010年至2012年应返点金额为110,382.5元,我2009年给的定金1万元原告一直未退,2011年泰合尚渡购买的门28.6万元,因原告一直未提供防火资质,导致泰合尚渡要求我全部退货,原告也一直未处理。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其主体适格。2、2012年5月发货单四页,拟证实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的名称、数量、代码及发货金额等,被告于发货同时收到了以上货物,发货单由被告周治桂签名。3、销售发票明细表,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制作,该表经被告周治桂确认,拟证实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至,合计发货金额、回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被告欠原告款项267,759.38元。4、欠条及承诺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1月7日被告钱原告款项260,358.68元,同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付款,同时该欠条上明确了以前的所有货款返点部分已经返点,只有在2013年1月7日后产生的货款才存在未返点,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在2013年12月6日的承诺中,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付一部分。5、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之后未再支付。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治桂、文清梅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7、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原告通过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原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但如果原告要起诉,被告可以开出质量有问题的单子来,被告未付款原因仅是其工程上的钱未收回来,在处理原告的该笔欠款中,二被告均参与了谈话。被告周治桂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是2013年发的货。3、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我也按承诺付了5万元的,欠条上也注明了以前的货款未返点。4、对第5、6组证据无异议。5、对第7组证据,当时说的把该返点的返了,手续完善了,我就每年给他们付5万元,几年付清,因原告资料未交齐,不是质量问题,如原告同意我分期付款货款,我就同意自己承担亏损的,现原告起诉了我就不愿自己承担了。被告周治桂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交的定金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收了被告现金1万元定金,一直未退给被告。2、大川公司发票未返点统计单、未返点工程部分订单。3、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泰合尚渡那批货没收货,被全部退了。4、合同书一份,拟证实甲方要求提供资料,因资料未交齐退货。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上有复写的笔记,也有手写的笔记,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交,即使真实,也仅能证实当时收款的事由,不能证明退款的事由,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双方财务对账表,且明确了截止2013年被告的欠款,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2、对第2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仅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还存在未返点问题。3、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系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事情过了几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起过,因此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货品存在资料不足的事实。审理查明,自2000年以来,二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进大川木质防火门,经其开办的顺庆区鸿心门业经营部对外销售。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进货345,275.34元,却仅支付货款52,000元,在扣除此前结余货款后,当月欠款共计260,358.68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周治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木质防火门款贰拾陆万零叁百伍拾捌元陆角八分(260358.68),本次欠款包括(含)执行单价为198元/㎡以后所有货款未返点(不开发票)未减,未返点金额部分要求公司减出。在2013年春节前结算付款。注:以前所有欠条及送货单签字作废,包括周洪所出欠条”。2013年12月6日,被告周治桂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欠大川防火门货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款一部分,已打款凭证为准(保证付五万或以上)”。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治桂向原告给付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的210,358.68元一直未支付,因此而引发了此纠纷。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点的部分,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到法院对应返点的金额进行对账核算,被告周治桂、文清梅均未到场,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发货单、欠条等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周治桂尚欠原告货款260,358.68元,但欠条也明确了该欠款包括原告应当给被告返点的金额,而被告周治桂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面的记录,未经原告核实认可,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返点金额进行核实,二被告拒不到场,应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根据欠条可以明确尚欠货款金额。如被告提供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周治桂在出具承诺后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综上,被告周治桂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10,358.68元。欠条上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结算付款,2013年2月10日为农历春节,故具体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周治桂提交的证明及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订购了货物,原告向其发货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货物退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桂、文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10,358.68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周治桂、文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