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建芳、章雪妹等与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芳,章雪妹,卢玉琴,曹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周建芳。异议人(案外人)章雪妹。申请执行人卢玉琴。被执行人曹玉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玉琴与被执行人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18日,异议人周建芳、章雪妹对本院拟评估、拍卖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室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建芳、章雪妹称:2014年4月17日,异议人通过中介购买了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室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在网上进行了备案,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在办理过程中,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由于法院要进行评估,我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以便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卢玉琴书面辩称:1、被执行人曹玉华于2015年4月将自有的雷克萨斯270越野车(苏E)转移给他人。2、周建芳、章雪妹与曹玉华系亲家关系,周建芳并无购置房屋的需求,且曹玉华至今还占用居住在该房屋,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系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资产;房款的金额、支付情况亦均有悖常理;此外,周建芳与曹玉华经常有资金往来。3、曹玉华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之间,以其女儿的名义购买了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南村区幢室的房屋,其女儿与丈夫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村号的自有住房,并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本院认定的事实:周建芳与章雪妹系夫妻关系,两人与曹玉华系亲家关系,曹玉华的女儿系周建芳夫妇的儿媳。2015年3月5日,周建芳汇给曹玉华100万元,同年4月17日又汇给曹玉华70万元。当日,周建芳夫妇与曹玉华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曹玉华将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室房屋出卖给周建芳、章雪妹,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15.36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119万元;曹玉华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腾空该房屋。4月18日,双方在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相关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由周建芳、章雪妹负担。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在《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中明确办结时限为6个工作日。2015年4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卢玉琴与被告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日,本院查封了被告曹玉华在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室的房屋。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决定对所查封的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室房屋进行评估。另查:曹玉华至今仍住在该房屋内,尚未搬出去。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周建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房屋仍然是由曹玉华在居住,其没有催她搬出去,包括房屋的钥匙也在曹玉华处,曹玉华给了其一把大门的钥匙。该房屋有两个房间,一间曹玉华住,一间其儿子住。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房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执行人曹玉华目前还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室房屋中,尚未搬出去,故周建芳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条件,故本院查封该房屋并进行评估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周建芳、章雪妹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本院作出的对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室房屋查封、评估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峥嵘审判员 徐仪锋审判员 邓志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