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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26号原告饶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29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承江,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师宗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互认识,于2000年5月6日到师宗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12月1日生育长女李甲,于2002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乙。我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言语无法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8月16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拳头打伤我的脸部,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又打伤我。被告不珍惜家庭及其孩子的健康成长,多次对我进行毒打,我与被告确实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现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长子李乙、长女李甲,由孩子自己决定跟谁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青海园的住房一套归长子李乙所有,一辆微型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由被告承担,无共同债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和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相处和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生有两个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照片7张,欲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受过伤,并不能证实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6日到师宗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12月1日生育长女李甲,2002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乙。现原告饶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信互爱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一女,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会,珍惜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饶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侍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