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龙与徐培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龙,徐培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34号申请人程龙,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培志,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程龙申请执行徐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程龙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徐培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3050元(含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