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陈细良、谢美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福鼎市。代表人翁时希,行长。被执行人陈细良,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谢美英,女,汉族,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鼎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支付执行款28257.43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细良、谢美英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一处房地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细良、谢美英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一处房地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