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常业与王宏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赵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苏雅路***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9时许,原告驾驶老年三轮车在山亭区新源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9.02元(包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500元)、误工费9713.90元、护理费11543.49元、营养费46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94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1500元住院押金,该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查清被告王某某证件合法有效,且无醉酒逃逸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宗,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40-50日,营养期限70-80日及支出的鉴定费。4、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格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做鞋、补鞋工作已经30余年,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格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赵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孙子赵某护理,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证人高某当庭提供证言1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未划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形式上有瑕疵,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现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系鞋匠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出具该份证明的资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其职业与事实不符,应该按照居民身份认定误工费。对证据5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系小型轿车,没有营运资质,故原告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或居民身份计算护理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为证据7证言从发问中可以看出证人耳朵有问题,神智不清醒,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1500元住院押金。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新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新源路南北走向,北京路东西走向,属于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口四个方向的路面上均划有停车线,道路平直。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孙子赵某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建议护理40-50天,营养期限70-8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特别是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更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本案中,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2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3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50日、营养期限为70-8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对于误工时间,参照上述护理时间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58日。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格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鞋匠,并按照居民服务业误工补助标准确定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应该按照居民身份认定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其居民身份及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643.48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赵某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赵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误工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驾驶证、行驶证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其城镇居民身份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43.48元。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出院时间及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417.6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28.58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共计3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第二项不再履行,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待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由原告赵某某将超出的120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