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周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周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负责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柳铁支行”)诉被告周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祖广、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柳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被告周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柳铁支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玉琼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89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228个月,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2栋1单元7-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89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4个月、累计1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4561.75元、利息34805.05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归还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周玉琼20**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解除;2、被告周玉琼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34561.75元、利息34805.05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周玉琼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2931元;4、以被告周玉琼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周玉琼承担。原告工行柳铁支行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时已离婚。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玉琼提供789000元贷款,合同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担保物、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3、借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周玉琼放款789000元。4、他项权证1份,证实原、被告就房产抵押进行了登记。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1份。6、个人贷款借余额信息1份,证据5、6共同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玉琼已连续4期,累计1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8、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据8、9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931元。被告周玉琼辩称,同意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合同,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支付欠款本息。被告周玉琼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玉琼对原告工行柳铁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工行柳铁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玉琼(借款人、抵押人)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A:个住字××铁路支行2012年3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玉琼提供789000元的贷款用于个人一手住房购置,期限228个月,被告周玉琼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2栋1单元7-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四条14.1.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14.2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玉琼发放了789000元的贷款,双方对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2栋1单元7-2号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747**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789000元。2014年7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4个月、累计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于2016年1月7日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4561.75元、利息34805.05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293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柳铁支行与被告周玉琼、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个住字××铁路支行2012年3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周玉琼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玉琼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可证实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玉琼已连续4个月、累计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周玉琼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已经收到房屋他项权证,故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对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不再产生拘束力,合同实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因原、被告均同意于2016年1月7日解除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编号A:个住字××铁路支行2012年3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提前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734561.75元、利息34805.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3456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931元。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琼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2栋1单元7-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设定的债权数额的限额即789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与被告周玉琼20**年12月7日签订的编号A:个住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2年3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1月7日解除。二、被告周玉琼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34561.75元、利息34805.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3456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三、被告周玉琼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律师费32931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周玉琼所有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2栋1单元7-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789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确定的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61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周玉琼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