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祝仁与梅自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梅某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双方在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2月21日,生育儿子梅某甲。由于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与理由如下:1、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告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很有钱,所以才与原告结婚,以此达到骗婚骗钱的目的;2、被告及其父亲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情况,以达到骗婚骗钱目的。事实上,被告在江西老家已有两个老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孩子(一男一女,女儿梅某乙,10岁,儿子梅某丙,7岁);3、被告性格凶残,大事小事都以打架来处理,原告无法与其沟通。原告坐月子期间,无法满足被告性生活要求,被告便多次与原告吵架,甚至多次打原告,差点压死未满月的儿子。被告在婚生儿子满月的次月(即2011年4月)便独自去东莞,从此不再联系原告。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和好,并进一步破裂。原告陈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2、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梅某某每月10日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梅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4、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创嘉顺电子厂证明复印件;5、QQ空间相册复印件;6、(2014)寻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因该证据均是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5,因其是证明和书证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2011年1月21日,双方在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2月21日,生育儿子梅某甲,现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梅某某婚前与他人的同居关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此后,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12月6日,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彼此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经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梅某某婚前与他人的同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因此,原告陈某某起诉至寻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12月6日,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无和好可能。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婚生子梅某甲的抚养情况和双方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考虑,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梅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邝振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乐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