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邱翠、邱锡述与邱锡兵、龚贞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翠,邱锡述,邱锡兵,龚贞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邱翠,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邱锡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项立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邱锡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龚贞琴,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邱翠、邱锡述诉被告邱锡兵、龚贞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翠、邱锡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立峰,被告邱锡兵、龚贞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翠、邱锡述诉称,二原告原系万源市太平镇杜家坝村一社村民,1982年土地下户时全家五口人(父亲邱培凤、母亲项成碧、原告邱翠、邱锡述、被告邱锡兵)参与了土地承包。后二原告分别婚迁至外地居住生活,因在婚迁地均未分得任何土地,故太平镇杜家坝村的承包地仍有二原告的份额。2012年起,寨子河水库及银洞元石膏厂先后征用了原、被告的田地及山林,并将承包地及山林补偿款236921元发放给了二被告。因二被告拒绝分割上述款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承包地补偿款47384.2元∕人,合计94768.4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锡兵、龚贞琴辩称,二原告所应得的份额被告已全额给付,但二原告未给被告出具相关手续;二原告已婚迁外地多年,太平镇杜家坝的山林土地无二原告的份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并未参与。原告邱翠、邱锡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证实1984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共有五人(包括二原告及被告邱锡兵)参与土地承包。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共姊妹十人,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只有邱锡述、邱翠、邱锡兵、邱培凤(原、被告之父)、项成碧(原、被告之母)五人以家庭为单位参与土地承包,其余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户;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杜家坝村再未调整过土地;二原告婚后未退还土地给村集体,村集体亦未调整过二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家庭承包地中李家镑的自留地被杜家坝村委会占用,当门田的0.9亩被银洞元石膏厂占用,土地庙的地被银洞元石膏厂堆放弃渣占用,李家镑的自留山被寨子河水库占用,银洞元石膏厂占用地的补偿标准是48300元∕亩,另有自留地被寨子河水库占用,自留地和山林补偿价格不清楚。4、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共姊妹十人,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只有邱锡述、邱翠、邱锡兵、邱培凤(原、被告之父)、项成碧(原、被告之母)五人以家庭为单位参与土地承包,其余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户;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杜家坝村再未调整过土地;二原告婚后未退还土地给村集体,村集体亦未调整过二原告的土地。5、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鞠家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邱锡述婚后至今未在鞠家坝村分得土地。6、四川省宣汉县凤林乡独山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宣汉县凤林乡独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邱翠婚后至今未在独山村分得土地。7、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杜家坝村一社寨子河水库征地补偿款预支兑现花名册三张、银洞元石膏厂占地补偿兑现花名册一张、当门田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一张、山林占用补偿花名册一张。证实二被告共领取土地补偿款237816元。被告邱锡兵、龚贞琴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4、5、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时无二原告的份额。被告邱锡兵、龚贞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翠、邱锡述与被告邱锡兵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龚贞琴系被告邱锡兵之妻。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邱培凤(原、被告之父)、项成碧(原、被告之母)、邱翠、邱锡述、邱锡兵五人以家庭为单位共承包万源市太平镇杜家坝村6亩田地、0.7亩自留地。原告邱翠、邱锡述结婚后,分别将户口迁入外地,此后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二原告未在婚迁地分得土地,万源市太平镇杜家坝村亦未收回二原告的承包地。后邱培凤、项成碧先后去世。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原告承包户主邱培凤去世,万源市太平镇杜家坝村村委会将原以邱培凤为承包户主的土地承包证户主变更为被告邱锡兵,承包人口仍为5人,承包的土地仍为原邱培凤生前所承包的土地。2012年起,万源寨子河水库、银洞元石膏厂先后开工建设,占用了原、被告的部分土地,其中当门田占用0.99亩,土地庙占用1.26亩,山林占用6亩。万源寨子河水库和银洞元石膏厂分别与杜家坝村村委会签订征用协议后,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万源市太平镇杜家坝村村委会确定的分配方式为该村以每户承包人口数量为基数,平均分配补偿款。后二被告领取五个人征地补偿款147750元,当门田占用的0.99亩征地补偿款47163元,青苗补偿费895元。还另领取了6亩山林的树木征用补偿费30000元,林地租金1200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2、二原告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关于二原告是否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权证是判断承包经营权属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载明原、被告家庭共有五人承包了6亩田地,该存根虽未具体载明哪五人参与承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原、被告三人及其父母两人共同参与该轮土地承包。被告虽辩称二原告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规定是在保持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承包期限延长30年;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其中“小调整”的原则之一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1999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万源市太平镇杜家坝村村委会虽将承包户主变更为本案被告邱锡兵,但未对二原告的承包地予以调整。且二原告婚迁至外地,在新居住地未重新分配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二原告对原在万源市太平镇杜家坝村上坝组的承包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地被征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相应份额征收补偿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邱翠、邱锡述已将户口迁出,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不能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的遗产继承问题,因未提起诉请,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关于二原告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村民以户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对外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在家庭内部,每个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对承包地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结合该村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本院确认人均征地补偿款147750元、当门田征地补偿款47163元,合计194913元。二原告各享有五分之一即38982.6元。因二原告在婚后近三十年未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未对承包土地的增值做出贡献,根据相关规定,青苗费补偿费895元应归实际投入人即二被告所有。因无证据佐证6亩林地系家庭共有,二原告诉请分割6亩树木征用补偿费30000元和林地租金1200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二原告应得的份额全额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锡兵、龚贞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邱翠、邱锡述各支付征地补偿款3898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翠、邱锡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为1084元,由原告邱翠、邱锡述各负担217元,被告邱锡兵、龚贞琴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龚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