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葛银锋、林鹤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葛银锋,林鹤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钦、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银锋,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鹤群,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葛银锋、林鹤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现贷款年利率为1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729743152139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发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葛银锋、林鹤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9684.01元;2、被告葛银锋、林鹤群支付利息人民币31924.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592.48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31608.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人民币441201.27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止);3、如被告葛银峰、林鹤群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729743152139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葛银峰、林鹤群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葛银锋、林鹤群承担。被告葛银锋、林鹤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l、葛银锋、林鹤群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被告间婚姻关系。6、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7、被告身份证明及房产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房产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现贷款年利率为1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729743152139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已还本金人民币100315.99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99684.01元、利息人民币31924.78元、逾期利息(包括复利和本金罚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计9592.48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人民币50万元贷款,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84.01元、利息人民币31924.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592.48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31608.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所有的汽车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729743152139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予以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若二被告白培坚、罗洁莉未按上述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2729743152139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葛银锋、林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银锋、林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84.01元、利息人民币31924.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592.48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31608.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若被告葛银锋、林鹤群未按上述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葛银锋、林鹤群所有的汽车牌号闽A×××××、发动机号为2729743152139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18元、诉讼保全费20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南审 判 员  刘雨涛代理审判员  张莉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