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官清与刘建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清,刘建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王官清,户籍地址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刘建斌,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原告王官清诉被告刘建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6369.7元,其中,1、医疗费:979.8元;2、误工费:3140.9元;3、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4、交通费:74元;二、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官清及被告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8月29日09时40分许,刘建斌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公明街道南庄松宝大家私停车场内时,车头与王官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碰撞部位损坏及王官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斌驾驶机动车在机非混合道路内行驶时未对非机动车实施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官清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伤残等级原告未鉴定伤残等级。四、医疗费:979.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79.8元,被告刘建斌支付了327.8元,因其负事故全责,故本院对其支付的部分不予处理。五、误工费:1497.2元2015年8月29日,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全休一周;2015年9月1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暂休10天。综上,原告误工日期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13天,原告主张按照21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3455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计为:1497.2元(3455元/月÷30天×13天)。六、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当庭确认无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或维修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七、交通费:7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故交通费为必然发生,其主张交通费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理由结果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需赔偿原告共计25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官清2551元;二、驳回原告王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