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谭德桃与李长江、金正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桃,李长江,金正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411号原告:谭德桃,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江,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金正山,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德桃诉被告李长江、金正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谭德桃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德桃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德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德桃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健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