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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754号原告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迎春嘉园小区1幢楼C室。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C108、109门面房。负责人杨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原告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安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寿淮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成普通程序。原告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胜公司诉称:2015年6月7日17时30分许,刘x(本起事故驾驶员)驾驶原告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735+308米处,车辆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事故致使刘x当场死亡,车上人员辛x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辛x无事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苏A×××××号小型轿车已经损毁,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106元,并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非营业企业用车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用于租赁,并且造成了租赁方的死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非营业车辆用于营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胜公司所有的苏A×××××起亚牌汽车在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该车辆投保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卡上注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安胜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其中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部分注明:1、“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非营业车辆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增加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6日,原告安胜公司将苏A×××××车辆租赁给辛x,租期2天,车辆租赁费418元。双方在租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车辆归还及结算、保险及维修、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第三款中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将车辆用于营利性运营、竞赛、教练等非办公、旅游等自用活动;承租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承租方不得将车辆承载有毒有害及违禁物品,不得酒后驾车,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等活动,否则,承租方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同时,经查,承租人辛x租车是去连云港看望其朋友。2015年6月7日17时30分许,刘x(本起事故驾驶员)驾驶原告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735+308米处,车辆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事故致使刘x当场死亡,车上人员辛x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辛x无事故责任。另经查,原告安胜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2014年2月8日,原告安胜公司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范围为淮安市,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双方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服务及保证、特许权保留及知识产权、特许经营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时,事故致使苏A×××××号车辆发生全损,双方经协商认定事故车辆价值75106元。但后来双方因本案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发生争议,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拒绝理赔,并向原告安胜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特许经营合同、租车单、验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受害人刘x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胜公司与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以原告安胜公司将车辆租赁属于营运车辆,从而依据保险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而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同时参照《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综上,从上述营运车辆的内涵及《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安胜公司将车辆用于租赁应当属于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车辆,即属于营运车辆。本案中,虽然原告安胜公司投保的车辆的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也根据车辆的行驶证受理了原告的投保。但因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风险不同,两者的保险费用相差较大,原告安胜公司与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运,需要增加保费,且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就该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安胜公司在保险合同特别说明部分签章,故该合同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安胜公司实际将车用于租赁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补缴保费。由于原告安胜公司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补缴保险费用,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安胜公司要求被告人寿淮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51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驳回原告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