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马红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马红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褚彦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肖��。被告马红江,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马红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马红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噶供货99000元。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合同对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836305.75元的电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但至今仍欠661573.15元。被告马红江挂靠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实际收货人为马红江,二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过低,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61573.15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马红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向张宏军发货98000元。9月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总价为836305.7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供货完毕后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第十款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金额5%承担。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供货376406.75元。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供货370704元。原告自称被告付款17473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购销合同》、出库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宏军发货9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权益只能向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马红江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电缆,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747110.75元货物,被告支付了174732.6元,被告还应支付572378.15元。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为总价款的5%,即为41815.29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低,但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以41815.29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378.15元,违约金41815.29元,共计人民币614193.4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4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