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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亮与王永定,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王永定,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亮,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定,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庞伟学,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XX,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庞伟学,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与被告王永定、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杨闯、曾正华、被告王永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伟学(同时代理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王亮与王永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永定向王亮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365天,利息为月2.1%。合同签订后,XX、XX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1月20日与王亮签订《担保书》,为王永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王亮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2日、9月8日、2014年1月4日向王永定的账号转账汇款人民币4,000,000元,有王永定签收的《收款确认》为证。王永定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进行诉前保全,花费保全费65,000元。至2014年11月10日,王永定仍有500,000元本金及220,000元利息未付,双方于当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王永定应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还清本金500,000元、利息220,000元以及律师费、保全费65,000元。《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王永定偿还了本金50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利息220,000元及65,000元律师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28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0,812元(自2014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最终还款利息以实际支付时间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定、XX共同答辩称,王永定已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还款,超出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王永定已全部归还所有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王亮与王永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亮向王永定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日,自王亮提供首期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2.1%。《借款合同》签订后,王亮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2日、9月8日、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永定支付了1,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王永定分别于当日向王亮出具了收到上述借款金额的《收款确认书》。另查明,XX、XX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5月6日向王亮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为王永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实现保证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书》还约定:“如借款人与出借人延长贷款期限或变更《借款合同》的,无论是加重本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等义务,均无需事先征得本人同意,本人均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履行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按本担保书的相关约定继续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查,2014年11月10日,王亮与王永定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王永定向王亮借款4,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赵英、XX、XX分别就王永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届满后,王永定未归还借款本息,经王亮多次催收置之不理,王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宝安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三位担保人的房产。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5日前王永定尚欠王亮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王永定于签订本协议前归还了3,500,000元本金,王永定保证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付清;2、基于王永定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000元,王亮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三天内向法院申请房产解封;3、因王永定违约导致王亮申请财产保全,王亮所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合计65,000元,王永定应予返还给王亮,连同拖欠借款一并支付……”。王亮、王永定在庭审中均确认王永定在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书》之前,已向王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在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后,向王亮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王永定另主张向“曹阳”支付过款项,该款项即为偿还王亮的借款的利息,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王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和解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王亮与王永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事实上只出借了4,000,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亮向王永定出借人民币4,000,000元、王永定已向王亮偿还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王亮、王永定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永定主张其是被迫签订,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220,000元及律师费、保全费65,000元是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确认的,且王永定亦认可《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未支付上述款项,王永定仅以“已向‘曹阳’支付款项,该款项即为上述借款的利息”为由进行抗辩,被告虽对“王永定向曹阳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关联性,王永定亦未举证证实其向“曹阳”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王永定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王永定支付2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20,000元为双方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计算220,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定未按约定时间向王亮支付律师费及保全费,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王永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亮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王永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亮支付律师费及保全费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XX、XX应对王永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永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保全费2,099元,合计人民币5,118元,由原告王亮承担435元,由被告王永定、XX、XX承担4,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