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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广西阳光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百家宴餐饮有限公司等与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阳光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百家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民辖终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仙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阳光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尹邦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百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韦方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阳光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百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6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属于南宁市青秀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原告广西阳光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百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公司地址在南宁市青秀区,涉案房屋也在南宁市青秀区,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612—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2015)南铁民初字第612—2号案件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阳光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百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因履行《百家宴餐饮场地租赁合同》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百家宴餐饮场地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百家宴餐饮场地租赁合同》,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百家宴餐饮场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内,且协议由租赁商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西阳光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百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南宁市青秀区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自2015年1月1日起,已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广西森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吕 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