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高勇与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勇,孙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239号原告刘高勇,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孙伟,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哈铁分局香坊车站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高勇与被告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高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刘高勇负担。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