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胡建良与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良,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69号原告胡建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慧。被告谢杰。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投资人谢杰,系厂长。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系总经理。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喜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良与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懿、何文庭、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良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谢慧以用于五里量具厂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胡建良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谢慧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50%)。合同还约定如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借款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索债权所开支的差旅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谢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兹借款人谢慧向出借人胡建良身份证号(430124X)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前。借款人谢慧身份证号430124X住所: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联系电话:139XXXX****借款日期:2014.9.3。”2014年9月1日,被告谢杰签订《个人保证承诺书》,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单位保证承诺书》,为被告谢慧履行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慧指定账户转入借款400000.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慧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慧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谢杰、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慧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到2015年9月止利息为64000元);2.判决被告谢慧支付���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3.判决被告谢杰、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被告谢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2、个人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谢杰对被告谢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单位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对被告谢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单位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7、补充协议书,拟证明约定由宁乡法院管辖。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2、借贷关系中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程参与(借款及还款),机器设备(价值600多万元)、及谢杰父亲谢立生名下的价值100万元大众途锐轿车都扣押在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有谢杰已支付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万元用来偿还原告等15人,因此被告方认为应该把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谢慧(乙方)在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归还本息,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谢慧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款人谢慧向出借人胡斌身份证号430124X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前。此据,借款人谢慧,并注明了身份证号、住所和电话。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60000元至被告谢慧账户,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至被告谢慧账户。2014年9月1日,被告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等20余人共计400万元借款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为月息1.8%折算年息为2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折算年息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程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原告身份不断向被告施压,非法扣押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价值600多万元的机械设备及谢杰父亲谢立生价值100多万元的汽车,并向被告索要6万元偿还各原告,故以此为由要求追加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系被告与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慧偿还原告胡建良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谢慧按年息21.6%的标准支付原告胡建良借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胡建良借款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谢慧支付原告胡建良律师代理费4600元;四、被告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张立琼人民陪审员  谭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