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麻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化名邱某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吸毒人员梁某某与被告人麻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麻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口其租住房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交易完离开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梁某某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67克,从麻某某住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六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小包共重17.28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尤某某、荆某某的证言;书证人口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照片及被告人麻某某的户籍底册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麻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