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钟国强、陈水秀等与钟国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国强,陈水秀,钟国德,梁玉英,钟仁泰,钟仁和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强,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秀,居民,系钟国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德,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国平,教师。原审第三人梁玉英,居民。原审第三人钟仁泰,居民,系第三人梁玉英之长子。原审第三人钟仁和,居民,系第三人梁玉英之次子。上诉人钟国强、陈水秀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6日,钟国强、陈水秀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钟国德系堂兄弟,双方的祖上留有六间泥房,分属钟国强、韦秀英(被告钟国德的母亲)和钟国安三户所有。在六间祖屋的南面有一86.8平方米的天井,为三户人家共有。2013年6月,钟国德在未征得其二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旧泥房,扩建新房,侵占共有天井28.8平方米,并阻断其家与共有天井之间的通行。故起诉请求判决钟国德拆除非法自建房,恢复该天井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钟国德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当由金秀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判定。遂以钟国强、陈水秀诉请要求钟国德拆除非法自建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钟国强、陈水秀的起诉。钟国强、陈水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并予以审理。因为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纠纷,目的是恢复天井原状,拆除钟国德的违法建筑只是一种前提条件,法院有权认定侵权事实存在,上诉人持证使用的宅基地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侵害其使用权的无证建筑物,故本案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拆旧建新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本案中,钟国强、陈水秀诉请判决钟国德拆除非法自建房,恢复其拥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原状,但根据上述规定,钟国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应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由金秀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判定,因此,钟国强、陈水秀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钟国强、陈水秀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彩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