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建明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特3号申请人李建明。被申请人张得玺。申请人李建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建明称,2015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并于2015年1月12日在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欠款,被申请人拒不归还,现申请人李建明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白银区人民路15号17幢(07-1)3幢2-301号的抵押房屋,实现申请人债权。被申请人张得玺辩称,对欠款事实、抵押物抵押情况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进行拍卖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建明与被申请人张得玺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张得玺对该合同及李建明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申请人李建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得玺位于白银区人民路15号17幢(07-1)3幢2-301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建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嫄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