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金良赞,金育钱,周钗妹,林宇,黄余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良赞。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琼丽。被告:金良赞。被告:金育钱。委托代理人:叶益林。被告:周钗妹。被告:林宇。被告:黄余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线公司)、金良赞、金育钱、周钗妹、林宇、黄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金育钱的委托代理人叶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洋公司、申线公司、金良赞、周钗妹、林宇、黄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其自���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七里港镇第二工业区的房产为其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411万元。2014年3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3月6日,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871),合同约定:被告南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情形。同日,被告申线公司、金良赞、金育钱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南洋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育钱、周钗妹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14号楼××室的房产为被告南洋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40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编号为XC62756411300871《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宇、黄余荣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金马花园D幢××室的房产为被告南洋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33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编号为XC62756411300871《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洋公司未依约偿付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南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期内利息198.8元、复利80.19元及相关罚息,被告申线公司、金良赞、金育钱、周钗妹、林宇、黄余荣亦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南洋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期内利息198.8元、罚息(以4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5年6月20日为80.19元,剩余以1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申线公司、金良赞、金育钱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南洋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第二工业区的房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拍卖或变卖被告金育钱、周钗妹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14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5),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宇、黄余荣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金马花园D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南洋公司以自己的房产为其自己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41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育钱、周钗妹以自己的房产为南洋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4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宇、黄余荣以自己的房产为南洋公司与原告发生��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33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7、二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申线公司、金育钱、金良赞与原告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45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约发放贷款450万元。9、尚欠利息(包括复利)明细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还款账户的还款明细及尚欠明细情况。10、文书送达��址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确认诉讼送达地址,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金育钱答辩称:1、借款合同既约定罚息又约定复利,违反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贷前审查工作不足,存在轻易放贷的情形。3、被答辩人在代后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4、文书地址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不合法。被告金育钱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南洋公司、申线公司、金良赞、周钗妹、林宇、黄余荣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被告金育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金育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应先处理被告南洋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证据5、6、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但是南洋有无收到,担保人不知道;对证据9,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属实事实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证据10,文书地址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不合法。被告南洋公司、申线公司、金良赞、周钗妹、林宇、黄余荣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金育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均盖有银行的印章,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真实,故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七份地址送达确认书均有七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内容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不合法,缺乏依据,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告南洋公司与原告建行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871),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第二工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七里港镇字第××号)为其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41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在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育钱、周钗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955),合同约定:被告金育钱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14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为其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0万元;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C627564113008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范围内;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被告金育钱、周钗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在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林宇、黄余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934),合同约定:被告林宇、黄余荣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金马花园D幢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号)为其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3万元,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C627564113008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在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871),合同约定:被告南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2014年3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良赞、金育钱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约定对上述合同编号为XC627564113008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申线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编号为XC627564113008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4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按约向被告南洋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之后,被告南洋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南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期内利息198.8元、逾期利息132982.68元及复利80.19元,余欠款至今未付。被告南洋公司、金育钱、林宇、黄余荣均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申线公司、金良赞、金育钱均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分别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育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宇、黄余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申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金良赞、金育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洋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南洋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育钱辩称借款合同既约定罚息又约定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贷前审查工作不足,贷后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申线公司、金良赞、金育钱分别为被告南洋公司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申线公司、金良赞、金育钱分别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线公司、金良赞、金育钱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南洋公司追偿。被告金育钱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与其和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载明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金育钱又辩称应先处理被告南洋公司的抵押财产,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金育钱亦辩称文书地址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南洋公司为本案所涉的债务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南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87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411万元为限。被告金育钱为本案所涉的债务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金育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XC6275641130095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140万元为限。虽然被告周钗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涉案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育钱一个人,并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周钗妹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钗妹亦承担该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宇、黄余荣为本案所涉的债务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金育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934)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233万元为限。被告金育钱、林宇、黄余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南洋公司追偿。被告南洋公司、申线公司、金良赞、周钗妹、林宇、黄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45万元、期内利息198.8元、逾期利息(以4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复利(截止2015年6月20日为80.19元,之后以1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第二工业区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七里港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87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11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金育钱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14号楼××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95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为限。其承抵押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宇、黄余荣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金马花园D幢××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31号),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934)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3万元为限。其承抵押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44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金良赞、金育钱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2元,减半收取21201元,由被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金良赞、金育钱、林宇、黄余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