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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在位于新密市开阳路南段经营“张记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期间,明知国家不允许在包子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在生产、销售的包子发面中使用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每天大概生产30笼左右包子,每笼包子售价3元。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早餐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尚未使用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20g,使用的香甜泡打粉加工的包子八个,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同时对被告人许某传唤到案。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店内查获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231mg/kg,使用的香甜泡打粉中含有铝成分为4.2%。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培训合格证明、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等书证,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新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在位于新密市开阳路南段经营“张记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期间,明知国家不允许在包子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在生产、销售的包子发面中使用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每天大概生产30笼包子,每笼包子售价3元。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早餐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尚未使用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20g,使用的香甜泡打粉加工的包子八个,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同时对被告人许某传唤到案。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店内查获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231mg/kg,使用的香甜泡打粉中含有铝成分为4.2%。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其与丈夫二人于2009年底在新密开一家早餐店,主要卖小笼包、油条、胡辣汤。其负责和面蒸包子,炸油条,其丈夫负责做胡辣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其在蒸包子时在包子面里加了香甜泡打粉。2014年其参加过新密市食药局举行的食品安全培训,知道包子面里面不允许添加香甜泡打粉。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妻子许某在新密开一家早餐店,名字叫张记逍遥镇胡辣汤,店里卖的有包子,包子是许某蒸的,在包子里面添加有香甜泡打粉,具体含量其不知道。2014年其参加过新密市食药局举行的食品安全培训,还进行了考试,知道包子面里面不允许添加香甜泡打粉。3、新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并扣押该店内的包子8个、香甜泡打粉20克。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辨认其作案地点。5、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许某参加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6、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证实自2014年7月1日起,国家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中添加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物质。7、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证实对在许某经营的早餐店内扣押的香甜泡打粉和包子经过检验,香甜泡打粉中铝含量为4.2%,包子中铝的残留量是231mg/kg。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系被传唤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