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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詹燕莺与庄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燕莺,庄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燕莺,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艳斌,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翁贤光,福建省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詹燕莺因与被上诉人庄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詹燕莺)组织民间标会,被告(庄艳斌)辩解该道会单中的会员庄艳冰即被告庄艳斌,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庄艳冰另有他人,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记录中两笔款的用途标明为标会款,本案涉嫌犯罪,为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参照《》第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詹燕莺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詹燕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詹燕莺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借条履行了部分,但后期完全失约,已构成预期违约,且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涉嫌犯罪,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资金来源是特定具体的出资人,涉案金额没有用于任何非法活动,无法认定构成犯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等等,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庄艳斌答辩称: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系民间会道关系所欠的会款,上诉人是会头,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就可以证明答辩人所汇款项系标会款,标会依法不受保护等等,原裁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詹燕莺虽提交了借据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但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庄艳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艳斌之间存在大量的标会款往来,由于标会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