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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宝全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腾波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全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青岛腾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青岛宝全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峰。委托代理人于宗超。被告青岛腾波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婷婷。原告青岛宝全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腾波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腾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2015年6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证据2、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1份,证明宋婷婷、王建波是被告的股东(发起人)。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4月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金额结算为46235.54元,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王建波签字确认。对账单中有手写“实际结算50000元”字样,系被告公司人员马慧所写。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有原、被告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加工款50000元,因对账单中结算金额是46235.54元,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王建波签字确认,而手写部分的50000元,王建波并没有签字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46235.54元人民币的加工款。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腾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宝全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6235.5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君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