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仲喜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54号罪犯张仲喜。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仲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于2013年12月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仲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仲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仲喜无证驾驶G6H177号小型客车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社区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仲喜逃离现场并欲指使他人顶替。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伤情为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仲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仲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仲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仲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