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端礼、姚青霞、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端礼,姚青霞,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赵成启,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端礼。被告:姚青霞。委托代理人:于端礼。被告:马忠。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端礼、姚青霞、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赵成启,被告于端礼、姚青霞的委托代理人于端礼、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端礼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姚青霞、马忠提供担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于端礼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4日,月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786294.23元,被告按照28‰的月利率支付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端礼、姚青霞、马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端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8‰。同日,原告与被告姚青霞、马忠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姚青霞、马忠为被告于端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新疆康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向被告于端礼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收条、银行流水记录、新源县康力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通过新源县康力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于端礼汇款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程。三、原告提供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被告马忠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姚青霞和马忠的承诺书、合保记录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于端礼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姚青霞、马忠提供担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端礼和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端礼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端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0‰)。被告实际使用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63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为414247元(1000000元×24%÷365×6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利息41424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未偿还借款以不超过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青霞、马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青霞、马忠对被告于端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端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424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自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姚青霞、马忠对被告于端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青霞、马忠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于端礼追偿。三、驳回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8元,由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74元,由被告于端礼、姚青霞、马忠承担8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自